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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如何理解有关劳务派遣“三性”、“比例”和“过渡期”的规定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者:百杰思诚(北京) 发布时间:2016/8/17 阅读:2907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劳动合同法>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73号)第3条规定:“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第4条第3款规定:“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4款规定:“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国家人力资源保障部颁布的《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4年1月24日部令第22号)第28条规定:“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第29条规定:“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从上述规定可知,国家对劳务派遣用工方式进行规范的主要新规定有三个,一是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施;二是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用工单位用工总量的10%;三是实施劳务派遣新规定设定了过渡期。

    国家对劳务派遣用工方式所做的上述三方面的新规定表明,国家对劳务派遣用工现状的规范遵循了“存量容忍,增量控制,逐步解决”的原则体现了“岗位限制,数量控制,权益保障(同工同酬)”等具体内容;对劳务派遣的规范设定过渡期之目的有三个,一是防止形成规模性清退,造成失业问题;二是避免形成新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三是尽量不妨碍用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综合国家对劳务派遣有关“三性”、“比例”和“过渡期”的新规定及其立法思路和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规范、调整劳务派遣用工过程中,大致可按以下四个阶段思考操作方案:

    第一阶段,2012年12月28日前,已经施行劳务派遣用工的,被派遣人员不强制要求必须符合“三性”规定,也不受“10%比例”的限制。

    第二阶段,2012年12月28日、特别是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新施行劳务派遣用工的,被派遣人员应当符合“三性”强制性规定,但可不受“10%比例”的限制。

    第三阶段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新施行劳务派遣用工的,被派遣人员既要符合“三性”强制性规定,又要履行民主程序对“三性”岗位予以确定,然而暂时可不受“10%比例”的限制。

    第四阶段,2016年3月1日以后,施行劳务派遣用工的,被派遣人员既要符合“三性”的强制性规定,还需履行民主程序对“三性”岗位予以确定,又要执行“10%比例”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分析,试通过以下事例说明一下如何规范、调整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问题:

    某公司经摸底调查,现有30%的劳务派遣人员,且都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10%为2012年12月28日前开始使用的,有些人员的岗位不符合“三性”的强制性要求;20%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使用的,均符合“三性”岗位的要求。如果被派遣劳动者用工“比例”的调整过渡期两年届满、即2016年3月1日以后,则该公司经调整后,保留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比例最多可为20%。也就是说,只需要将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使用的占用工比例20%的劳务派遣人员缩减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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